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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249号

任晓芬与况夫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晓芬,况夫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249号

原告:任晓芬,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夫彰,无业。

原告任晓芬与被告况夫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芬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夫彰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晓芬诉称:2014年7月,我与况夫彰口头约定向其出借2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天。2015年4月25日,况夫彰为该笔借款出具欠条1张,认可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欠我本息共计224000元整,并承诺7日内还清本息,同时约定如因索要借款发生纠纷,由况夫彰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后我多次向况夫彰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况夫彰偿还借款22.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909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需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以上合计233095元;2、律师费10000元及保全费、诉讼费由况夫彰承担。况夫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况夫彰向任晓芬借款20万元,任晓芬通过其子孟祥峰账户支付借款19.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况夫彰于2014年8、9、10月份分三次共支付利息1.2万元,后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4月15日,任晓芬与况夫彰就本案借款进行了结算,将前期所欠利息计入本金,况夫彰向任晓芬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2.4万元;本借据签订,证明双方履行完放款手续;出借人与借款人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况夫彰出具该借据后,经任晓芬多次催要,未归还本金,任晓芬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任晓芬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做出(2016)皖0603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任晓芬支付保全费1640元。任晓芬另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任晓芬提交的借据、保全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孟祥峰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况夫彰向任晓芬借款,任晓芬支付借款本金19.4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计算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任晓芬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任晓芬多次向况夫彰索要该欠款未果,故任晓芬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合理利息,故本院对任晓芬请求况夫彰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任晓芬实际支付借款19.4万元,后期双方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进行了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对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超过24%的部分不应认定为本金。因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为6个月,利息应为23280元(19.4万元24%÷12个月6个月),故截止双方结算日2015年4月15日本息合计应为217280元(19.4万元+2328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任晓芬请求况夫彰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利息9095元。因况夫彰出具的借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截止2016年1月17日,况夫彰尚欠任晓芬利息为8944.69元(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为247天,217280元6%÷360天247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1月7日后,况夫彰须以本金217280元、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为止。任晓芬另请求况夫彰支付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发票金额实际为1千元,故本院认定任晓芬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千元。另因况夫彰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发生纠纷时该费用由其承担,故对任晓芬该1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况夫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况夫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晓芬借款本金21728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7日的利息8944.69元,共计226224.69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以本金217280元、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任晓芬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98元,保全费1640元,共计4038元,由被告况夫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