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464号
原告:余姚市必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上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80296442。
法定代表人:吴志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宽宏,职业不详。
原告余姚市必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和公司)为与被告陈宽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必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必和公司以被告陈宽宏未按约支付配件款为由,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6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必和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同年5月16日分别向被告陈宽宏提供轧石机的维修配件,金额分别为19374元、2250元,合计21624元。被告陈宽宏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余姚市必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修理、配件款计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贰拾肆元正。(¥21624.00)”。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必和公司提交的欠条、发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必和公司与被告陈宽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发货单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姚市必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陈宽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