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794号
原告:李静云,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袁然、曾绮彤,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蓝维强,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叶谷钊,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云诉被告蓝维强、叶谷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云的委托代理人袁然、曾绮彤,被告叶谷钊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云诉称:2015年1月4日23时40分许,蓝维强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重型自卸货车沿119省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增城市正果镇兰溪路口后倒车时,与沿11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李静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静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蓝维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使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且有固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工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加强营养费共105359元;3、被告蓝维强、叶谷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肇事大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事故发生后被告车方垫付了所有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核实,且原告方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应当予以扣减相应的医疗费用;3、对于医药费,我方只承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
被告叶谷钊辩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有86000多元是我垫付的,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承担30%的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包括了原告应负担的30%,请求法院判决时将我多垫付的部分款项由被告人保公司返还给我。被告蓝维强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3时40分许,蓝维强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重型自卸货车沿119省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增城市正果镇兰溪路口后倒车时,与沿11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李静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静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蓝维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医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等。医嘱:陪人一位、注意营养、全休1个月等。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95683.8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叶谷钊垫付85683.8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原告是居民户口家庭户。李文彬,男,1946年2月21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周灶霞,女,1957年8月4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姚焕荣,男,2003年9月24日出生,系原告儿子;李文彬、周灶霞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李静云、李静霞、李卫锋。被告叶谷钊是湘D×××××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增城广醉仙酒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酒家出具的证明、考勤登记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单(11月份、12月份),拟证明其从2012年底就在广州市增城广醉仙酒家工作,2014年9月10日离职,2014年11月17日复职,月薪3000元。另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驾驶的摩托车报废产生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家庭人员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维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静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蓝维强应赔偿原告的70%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5683.8元,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医疗收费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需8000—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3、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根据医嘱请求营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市增城广醉仙酒家工作月收入3000元,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原告共住院133天,医嘱注明需全休一个月,故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加上全休的一个月,3000元÷30天×163天=16300元。6、交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在就医、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等事宜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2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6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居民户口家庭户,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李文彬满68周岁,故被扶养年限为12年;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李文彬共生育有三个子女,根据原告主张的8343.5元/年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李文彬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12年×20%÷3人=6674.8元;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周灶霞满57周岁,按照有关规定属于被抚养之列,其被扶养年限为20年,同上所述,其扶养费为8343.5元/年×20年×20%÷3人=11124.6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姚焕荣11周岁零3个月,故应计算6年9个月的抚养期限,同上所述,其抚养费为8343.5元/年×6年9个月×20%÷2人=5631.8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144202.93元(120771.6+6674.8+11124.67+5631.86)。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被撞报废产生的损失为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2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1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7846.73元。由于被告蓝维强驾驶的湘D×××××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蓝维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损失为104683.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为203162.93元,超过了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人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187846.73元(307846.73-120000),因湘D×××××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保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为131492.71元,扣除被告叶谷钊已垫付给原告的85683.8元,被告人保公司仍应赔偿原告45808.91元。对于被告叶谷钊垫付的85683.8元,其可根据有关规定向被告人保公司索赔。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其只在医保范围赔偿医疗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在治疗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费用赔偿仅限于医保范围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的约定,不利于抢救受伤人员。因此,对于受伤后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主张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蓝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云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云458**.91元;
三、驳回原告李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李静云负担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春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泳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