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805号原告许某甲,农民。被告许某乙,农民。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和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24日典礼同居,2012年农历5月14日生长女许子鑫,2014年农历5月1日生次女许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11月份,原告无故遭到被告父亲毒打。2016年4月11日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又将原告街门砸坏。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许子鑫由原告抚养、许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24日典礼同居,2013年农历5月14日生长女许子鑫,2014年农历5月1日生次女许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个女儿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11月分居至今。被告主张以原告名义在赞善信用社存款1.5万元,以原告名义在天军车队存款5万元原告已取走。原告主张没有1.5万元存款,5万元属实,已用于其和家人看病。原告还主张以被告名义在赞善信用社存款5万元,饭馆转让款1万元在被告手中,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自己生活困难,被告又将其父亲打伤,5万元存款已用于看病及日常生活费用。原告提交费用清单及部分药费单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婚生两个女儿,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考虑到两个女儿的年龄,长女应由被告抚养,次女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5万元存款已用于看病及日常生活费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酌情认定原告手中的现有存款,以4万元为宜。原告主张以被告名义存款5万元,饭馆转让款1万元现在被告手中,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手中还有1.5万元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许子鑫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到小孩十八周岁止,每年度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4,512元。原、被告婚生次女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到小孩十八周岁止,每年度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512元。原告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书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柳静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