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625号
原告:崔文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春爽,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郑锡平,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崔文生与被告苑春爽、郑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于2016年5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德进、被告郑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春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文生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苑春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2年4月28日偿还,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苑春爽催款时,被告苑春爽另行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8月24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郑锡平担保。逾期,被告苑春爽、郑锡平未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苑春爽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锡平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苑春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郑锡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年末之前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苑春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2年4月28日偿还,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苑春爽催款时,被告苑春爽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2014年8月24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月3%计算),并由被告郑锡平担保。逾期,被告苑春爽、郑锡平未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苑春爽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锡平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二份及原告和被告郑锡平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崔文生与被告苑春爽之间的借贷情况及被告郑锡平担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苑春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未提出抗辩,该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苑春爽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被告郑锡平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苑春爽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春爽偿还原告崔文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6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
二、被告郑锡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220.00元,由被告苑春爽、郑锡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光
审 判 员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