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前高庄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前高庄村,居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共同生活。现在矛盾彻底激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被告钟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9日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一起生活。2016年6月6日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未判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确无和好可能,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冰
审判员 郑海港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景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