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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877号

胡德财与陈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德财,陈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877号

原告:胡德财,满族,个体户

被告:陈志伟,男,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原告胡德财与被告陈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由

审判员莫琳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陈志伟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志伟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为借据原件1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因被告陈志伟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结合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陈志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陈志伟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陈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德财欠款3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伟在原告胡德财处借款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借期内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故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德财欠款3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莫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