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1543号原告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古城村民小组,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古城村民小组。代表人魏树红,系小组长。原告红河胜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上清路。法定代表人赵泳,系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笑,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堂彦,男,生于1963年5月29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古城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林,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古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古城村民小组)、红河胜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胜境公司)与被告陈堂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古城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魏树红及其与原告红河胜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林、罗笑,被告陈堂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涉及面广,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古城村民小组、红河胜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林、罗笑,被告陈堂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古城村民小组、红河胜境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小古城村民小组与红河胜境公司签订《弥勒市小古城村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红河胜境公司出资建盖原告小古城村民小组“美丽家园”项目所需的房屋,原告小古城村民小组将规划建设完成后剩余的土地交由原告红河胜境公司管理使用,作为出资建房的补偿。现二原告合作开发的小古城村民小组“美丽家园”项目一期建设仍在施工中(主体完工,附属工程尚未完工),也未在村民之间进行过房屋分配,被告却私自选定房屋进行装修,非法占有使用房屋,妨碍原告红河胜境公司施工,二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无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及时将非法占有的位于弥勒市上清路西山民族中学对面小古城村民小组“美丽家园”建设项目的房屋(改造区内第1栋中自西向东第6幢及第4栋中自南向北第1幢)返还二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0年弥阳镇人民政府出台《弥勒县弥阳镇古城社区小古城小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报弥勒县人民政府批复实施。方案要求要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方针,严格按照规划,分步实施。2013年8月21日原告红河胜境公司与小古城村民小组、古城社区居委会签订《弥勒市小古城村改造合同》,约定原告小古城村民小组的旧村改造由原告红河胜境公司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260亩,其中117亩用于村民自建房建设,剩余土地由原告红河胜境公司自主开发,作为原告红河胜境公司的出资补偿。原告红河胜境公司在未办理任何建设用地和规划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在原告小古城村民小组位于庆来路东南面(西山民族中学对面)动工建盖连体别墅8栋48幢,建好主体工程后因故停工,现改造区内第1栋的自西向东第6幢及第4栋的自南向北第1幢(见48幢位置详图)房屋被被告自行装修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故,原告红河胜境公司与小古城村民小组在未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盖房屋所引发的纠纷,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古城村民小组、红河胜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磊
审判员 邓世香
审判员 李焕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