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1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姜玉芝,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负责人王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生,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哲,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敏生。被执行人张三和,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邵应杰,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下简称郑州银行金水支行)申请执行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太公司)、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下简称辰龙公司)、王敏生、张三和、邵应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姜春芝以其对本院查封的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姜玉芝称,本院依据郑州仲裁委(2015)郑仲裁字第020、021号裁决书,通知被执行人亚太公司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准备拍卖被执行人亚太公司的位于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69号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但是被执行人亚太公司已于2015年9月1日将该块土地上的南区2号车间(建筑面积约547.5平方米)转让给了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姜玉芝,其对此车间享有合法产权。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姜玉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与亚太公司、辰龙公司、王敏生、张三和、邵应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郑仲裁字第020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亚太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77705元,产生的利息13216.52元(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息);
二、被申请人亚太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郑州银行金水支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三、被申请人辰龙公司、王敏生、张三和、邵英杰对上述裁决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仲裁费74531元,由五被申请人承担,在履行第一项裁决义务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裁决生效后,五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9月23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姜玉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本案中查封的亚太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69号的土地上的南区2号车间享有合法产权,请求裁定中止对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另查明,在该仲裁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开发区法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了(2015)开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亚太公司、辰龙公司、王敏生银行存款6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月23日,开发区法院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2015)开民保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亚太公司名下的位于檀香路东、冬青街南[土地证号郑国用(2005)第10**号]土地,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该宗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未办理产权登记。再查明,异议人姜玉芝为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亚太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2号车间转让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开发区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所查封的位于位于檀香路东、冬青街南[土地证号郑国用(2005)第10**号]的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亚太公司的名下,依据房产公示的公信力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开发区法院已经于2015年1月23日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查封,查封效力同时及于地上建筑物,被执行人亚太公司与利害关系人姜玉芝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协议,时间在后,不能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姜玉芝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志立
审判员 朱 岩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