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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489号

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维岩、刘晓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维岩,刘晓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89号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杨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子燕。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侯维岩,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刘晓丹,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维岩、刘晓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维岩、刘晓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被告与上海民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了盘古路2618弄丽景翠庭小区36号1001室房屋,并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经宝山区物价局核准,丽景翠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1.2元/月,高层1.6元/月。被告于2008年11月办理入住手续。自2011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费人民币7,376.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76.04元。被告侯维岩、刘晓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上海民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丽景翠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60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上述费用后经物价局备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付的物业管理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业主大会成立之日止。2008年8月2日,被告签收丽景翠庭业主手册,手册载明业主应按时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时支付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侯维岩、刘晓丹,建筑面积112.4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总层数为13层,受理日期2008年12月14日,核准日期2008年12月29日。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自2011年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至2014年5月已累计拖欠7,376.04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376.04元,另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376.04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手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用计人民币7,376.0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及业主手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需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7,376.04元,低于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维岩、刘晓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维岩、刘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7,376.04元;

二、被告侯维岩、刘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37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元,由被告侯维岩、刘晓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霞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於 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