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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110号

刘青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7年4月4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3时,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枫蓝国际西侧人行便道,窃取被害人柏×(男,20岁)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爱玛牌金茉莉锂电型电动车一辆。现涉案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2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红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