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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35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与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宋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

负责人:杨文阁,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宝峰,男,原告客户服务部经理。

被告:宋丹,女,住辉南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与被告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2016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丹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诉称:借款人宋丹于2014年7月3日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7万元,担保方式为个人住房抵押,抵押物位于东城丽景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人宋丹,建筑面积40.54平方米,所在楼层为12层。我行于2014年7月3日与宋丹签订了10.7万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期限为15年,借款人已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画押,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29日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在还款期间内累计违约4次,最高连续违约1个月,我行向其催收,借款人电话已无法接通,到单位也找不到人,通过各种途径调查,借款人民间借贷较多,且已逾期,正在逃避债务。种种迹象表明,借款人已无能力偿还我行借款,为我行信贷资产带来了极大的风险。我行认为,被告宋丹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三条23.1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二十三条第23.7项“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及第二十三条第23.9项“借款人的个人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国籍变更、婚姻变故、家庭财务状况恶化、收入降低、失业、重大疾病、拖欠其他债务等),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借款人未追加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的:”的违约情形及第二十四条第24.2项“宣布贷款即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救济措施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宋丹偿还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贷款本金10.048369万元及利息。宋丹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宋丹,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抵押人宋丹,抵押财产名称处所,东城丽景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人宋丹,建筑面积40.54平方米,所在楼层为12层,房屋建筑面积40.54平方米。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整,借款期限为拾伍年(即2014年7月3日起至2029年7月2日)。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594元。贷款执行利率4.5%等。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2014年7月10日上述房屋在辉南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该笔贷款被告在还款期间内累计违约4次,最高连续违约1个月,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东城丽景1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借款本金10.04836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丹如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有权以其抵押房屋东城丽景x号楼x单元x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宋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曙龙

审 判 员  张国栋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