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678号
原告:付彦青,男,生于1958年6月6日,汉族,住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卫东,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住内乡县。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男,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西1号楼16层1608号,机构代码:06002821-6
负责人:管作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付彦青与被告王卫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彦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聂海、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11时30分,陈XX驾驶归被告王卫东所有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马山口镇利民街高杆灯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1142.1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二、住院病历资料及票据,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需外购药物的事实,2、原告住院69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3、原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
三、南阳耿介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票据、内乡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票据,证实:1、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摩托车经估价车损为680元,3、原告方共支付鉴定费1551元;
四、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复印件,证实:涉案的豫R×××××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
五、交通费票据计2526元,证实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卫东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支的14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王卫东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依法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4、诉讼、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王卫东、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15年10月4日和2015年10月16日的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院外购买白蛋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白蛋白不属于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5张外购药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12月2日的门诊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因病情需要,需院外购买白蛋白,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到医院复查且有机打发票,从病历医嘱上可以看出定期检查是必须的,故对被告人寿财险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时,其家人均在外地务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医疗费用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人病情决定用药而支出的费用,且加盖有医院的结算公章,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故被告人寿财险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据事故责任酌定支持2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4日11时30分,陈XX驾驶归被告王卫东所有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马山口镇利民街高杆灯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彦青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彦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马山惠民医院,支付门诊费541.3元,后转入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9月21日,实际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29348.9元,门诊费873.9元,后又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015.94元,门诊费560元,住院期间院外购药1019.1元,支付租床费用3200元。2016年3月1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彦青颅脑损伤所致十级伤残。原告付彦青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内乡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680元。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归被告王卫东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东已垫付原告付彦青医疗费12541.3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原告付彦青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彦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付彦青应获赔费用包括:1、医疗费42559.14元(29348.9元+541.3元+873.9元+7015.94元+560元+1019.1元+3200元);2、误工费,从原告付彦青住院(2015年7月14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3月1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5天计算为:245天×60元=1470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9天,原告诉请69天,本院予以支持,按二人护理计算为:69天×60元×2人=8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69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69天×30元=2070元;5、营养费,原告诉请69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69天×30元=207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车损费680元;以上1-9项共计96065.14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王卫东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卫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49366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为59366元。原告不足的36699.1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在此事故中被告王卫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彦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付彦青、王卫东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3:7,由原告付彦青负担11009.74元,被告王卫东负担25689.4元,由于被告王卫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王卫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卫东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2541.3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付原告付彦青各项费用共计5936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中赔付原告付彦青各项费用共计25689.4元(含被告王卫东已支付原告付彦青的12541.3元,原告付彦青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给被告王卫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22元,鉴定费1551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373元,原告付彦青负担1453元,被告王卫东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铁军
审 判 员 谢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 林附:内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号:17×××5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