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
负责人:徐勇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连江。
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鸿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磊、
代理
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一审起诉称: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张连江)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与被申请人(我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张连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直接洽谈议定工资数额待遇问题,事实上是张连江直接找到工头郑球、郑小军商谈报酬待遇、工作时间等雇佣事宜。张连江虽然在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工地上工作,但不接受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员工考勤,不受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人事管理约束等。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也不向张连江支付薪金报酬、发放工作服或工作证、服务证,更无职工登记表、报名表之类证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员工身份的书面资料;而连最基本的职工标志之一(参加养老等社会保险)也不具备。所以,仲裁委做出上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罔顾事实,做出错误裁决,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不服,一审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与张连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连江一审答辩称: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诉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与张连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为张连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这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与张连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连江答辩请求驳回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灵璧县“日月星城”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郑球、郑小军施工。2014年4月,张连江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被许可,并由郑球、郑小军安排张连江的具体工作。在此期间,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为张连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015年8月7日,张连江在工地施工时不慎受伤,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为张连江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与张连江因赔偿等问题发生纠纷,张连江于2015年10月30日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与张连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之间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与张连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灵璧县“日月星城”项目部出具出险事故经过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据此办理了张连江的相关理赔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与张连江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张连江是在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承建的灵璧县“日月星城”在建工程工地泥工班组工作,无论张连江是否为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直接招聘的工人,但张连江到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工地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为张连江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在张连江受伤后为张连江支付医疗费,后又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说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对张连江在其工地工作是知情和认可的,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与张连江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综上,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与张连江之间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与张连江之间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负担。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张连江是在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泥工班组工作,继而认定张连江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任意扩大了劳动关系的适用范围,违背了劳动法的精神实质,损害了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公正原则。2、为张连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谁是真正的出资人庭审没有查清。既然出资人不明,当然不排除张连江及张连江的雇主或者其他人出资的可能性。但本案更为关键的法律问题是出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劳动关系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否则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3、案发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本着治病救人,解决伤者安心治疗的风尚,为张连江暂时垫付了医疗费。但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无法定义务,且此医疗费的最终支出是要向张连江的雇主追偿的。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和劳动关系的确立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二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与张连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连江答辩称:1、张连江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连江通过同事介绍到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的工地工作,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给张连江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为张连江理赔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张连江在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的工地由郑小军安排从事建筑工作。事发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为张连江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张连江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张连江是在运送振动棒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范围。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连江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是规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上述组织或自然人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依据,并非规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发包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张连江,安排张连江工作,给付张连江报酬,张连江与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之间不具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应同时具备的情形。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于法有据,能够成立。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参照《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可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本案中,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为张连江投保的意外险并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范畴,一审根据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为张连江投保的意外险及垫付医疗费认定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与张连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不符。综上,广厦湖北六建灵璧公司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9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连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连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注原文序号为: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注原文序号为: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四条(注原文序号为: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