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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87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诉被告张莉、李怀刚、林秀梅、王平、郭瑞珍、钟朝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张莉,李怀刚,林秀梅,王平,郭瑞珍,钟朝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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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8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静兰,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张莉,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李怀刚,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林秀梅,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王平,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郭瑞珍,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钟朝坤,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自流井支行)诉被告张莉、李怀刚、林秀梅、王平、郭瑞珍、钟朝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漆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自流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静兰,被告林秀梅、李怀刚、钟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张莉、郭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金额不超出人民币20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0元的情况下,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莉、李怀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0,由被告先付利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各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及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张莉、李怀刚归还原告本金20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请求判决被告林秀梅、王平、郭瑞珍、钟朝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李怀刚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举示证据,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异议。

被告林秀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举示证据,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钟朝坤未提交书���的答辩状,也未举示证据,其在庭审中辩称:我作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归还,这个案子我责任是有,但是要承担多大的责任我也承担不起。被告张莉、王平、郭瑞珍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莉与原告邮储银行自流井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莉向邮储银行自流井支行借款200,000.00元,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其违约,原告邮储银行自流井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责任等。被告李怀刚在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林秀梅、张莉、郭瑞珍与原告邮储银行自流井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林秀梅、张莉、郭瑞珍成立联保小组,推荐林秀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成员在约定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被告林秀梅、张莉、郭瑞珍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平、李怀刚、钟朝坤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5月2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莉发放借款200000.00元。其后,被告张莉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林秀梅与被告王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莉与被告李怀刚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瑞珍与被告钟朝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身份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代码(手工)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被告林秀梅与王平《结婚证》、被告张莉与李怀刚《结婚证》、被告郭瑞珍与钟朝坤《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莉与原告邮储银行自流井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林秀梅、张莉、郭瑞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据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莉至借款合同到期未按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债务人张莉借款时与李怀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怀刚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张莉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被���李怀刚在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配偶处签字,表明其知晓张莉作为借款人而应承担的相应义务,故被告李怀刚应对其妻张莉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秀梅、郭瑞珍履行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平与林秀梅,钟朝坤与郭瑞珍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被告王平、钟朝坤作为本案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其明确了解清楚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的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怀刚、钟朝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莉、李怀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林秀梅、王平、郭瑞珍、钟朝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3670.00元,由被告张莉、李怀刚、林秀梅、王平、郭瑞珍、钟朝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漆杏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