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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4172号

阳素芬与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阳素芬,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172号原告阳素芬,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张宪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玉峰、许志明。

原告阳素芬与被告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素芬,被告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峰、许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素芬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主办会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4月起调薪为6500元。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5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办理工作交接时,原告要求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不予理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666.67元【(6000元/月*8个月+6500元/月*4个月)/12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认为阳素芬没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裁定,明显袒护阳素芬过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是放纵违法、违规行为的有严重错误的裁定,具有十分不良的社会导向效应,应依法予以纠正。1、“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有意不对阳素芬未告知而将公司一台新的台式电脑偷搬回家自用的行为作出认定,有意为阳素芬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的袒护,有枉法之嫌。理应依法澄清事实,对阳素芬的偷盗行为予以惩戒。2、“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有意袒护阳素芬,对其记账报表错误造成厦门宜兴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度的所得税申报被税务处罚滞纳金,合计566.02元的事实予以开脱。该裁定,罔顾阳素芬所领取的报酬包含承担宜兴公司会计记账的财务工作的事实,片面割裂本案相互关联的关系,应依法予以纠正。3、“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竟然认为“《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亦不能看出其中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系因申请人的工作失误而造成”。该裁定显属缺乏公正。对此只能有两种解释:一是,对会计工作常识不懂装懂,胡乱裁定;二是,有意袒护阳素芬的过错,为阳素芬的严重过错开脱,其目的令人生疑,理应依法纠正。世人皆知,会计报表及凭证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原始依据,报表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汇算的结果。同时,汇算的结果也直接反映了会计工作的正确与否。因阳素芬的工作极不负责任,造成嘉益德公司直接多交205367.07元所得税的损失,这是严重的工作错误,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嘉益德公司造成的损失是直接的,且巨大。同时,阳素芬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阳素芬造成嘉益德公司、宜兴公司的损失,公司保留依法追诉的权利。4、对于阳素芬在2015年的会计凭证中套装了2014年的报表清单的行为,“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则认为还不足于证明阳素芬“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未尽会计职责”。这显属避重就轻,有意推诿,偏袒阳素芬的错误,理应依法予以纠正。5、阳素芬违反会计保密原则,未告知公司领导许可,擅自将其他公司的财务人员安排在嘉益德公司财务室从事记账工作,使得嘉益德公司的会计账务及相关财务信息等被无权知道的人所掌握,构成严重渎职。可以看出,“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在认定阳素芬“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未尽会计职责”存在严重的过错等方面混淆是非,避重就轻,有意为阳素芬开脱,把嘉益德公司合法解除与阳素芬的兼职会计工作关系的正当行为认定为“属于违法解除”,这分明是打着维护劳动者的旗号,颠倒黑白,使得嘉益德等公司在遭受阳素芬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还要为阳素芬的违法、违规行为支付所谓“赔偿金”。该裁定起到十分不良的社会导向效应。“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认定嘉益德公司与阳素芬“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依事实依法予以纠正。1、阳素芬与嘉益德之间是兼职会计工作关系而不是固定劳动关系。(1)阳素芬于2013年12月1日起经朋友介绍由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缴交社保,直至2015年8月5日。(2)挂靠社保后,2014年1月经协商,阳素芬同意同时兼职承担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宜兴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正嘉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宜丰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的会计工作。2、“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在对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方面适用法律、法规存在双重标准。(1)在“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中已经查明,阳素芬是从2013年12月1日起由嘉益德公司为其缴交社保费的(阳素芬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也是记载该日期),如缴交社保费时间是认定劳动关系依据。那么该裁定却采用了选择性的双重标准,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显然,有失公允,应依法予以纠正。(2)“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不把缴交社保起始之日(包括“就业登记情况”的时间)作为确认关系的起始时间,这也进一步证明,缴交社保费、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还不能作为劳资双方的是兼职工作关系还是固定劳动关系的依据,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3、阳素芬与嘉益德公司之间是兼职会计工作关系,不能仅依据存在缴交社保费、支付报酬的情形,就断定为双方具备固定劳动关系。应当结合本案的事实来认定双方实际的劳动关系,才是客观、公正、公平的。(1)目前,普遍存在挂靠缴交社保费的现象,有很多农民工为获得居留厦门的条件,或为子女读书等,存在挂靠企业缴交社保费的现象(且政府对该现象是认可的,也没有法律、法规予以限制)。因此,缴交社保费不应简单作为认定固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条件。只有实事求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去认定企业与个人之间劳动关系情形,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众所周知,支付报酬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应简单地把存在支付劳动报酬情形认定为企业与个人之间就必然是存在固定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无视阳素芬取得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同时兼职完成“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宜兴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正嘉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宜丰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的会计工作。可以看出,如果只要有一家公司的会计工作没有做,阳素芬是无法获得每月6000元的报酬的。法律和法规并没有制止、或限制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选择共同聘用兼职人员的规定。企业为了节约成本,有权选择聘用兼职人员的方式。“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以“于法无据”来否定阳素芬的兼职会计工作的事实,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尊重事实的宗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众所周知,存在固定劳动关系的员工,企业一定要为员工缴交社保费。反之由企业缴交社保费人员,其不一定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同理,企业不缴交社保费亦不能确定该人员与企业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能简单地从缴交社保费及《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断定劳动关系,可以看出,“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没能尊重客观事实,在事实方面认定存在错误,在应用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双重标准,违背客观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确认嘉益德公司等四家公司与阳素芬之间属于兼职会计工作关系。“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在认定嘉益德公司与阳素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应依事实依法予以纠正。1、有关嘉益德公司未与阳素芬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情况。(1)阳素芬经朋友介绍2013年12月起由嘉益德公司缴交社保费,但没有承担公司的任何工作。(2)2014年1月,阳素芬得知“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宜兴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正嘉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宜丰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拟统一聘用会计,其本人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嘉益德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的会计工作。公司领导考虑阳素芬是的经朋友介绍的,应该可靠,为尊重其本人选择,在与其面谈时,给其两种工作关系的建议让其自行选择。第一种建议,是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是,要求阳素芬承诺,只能是专职负责上述嘉益德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的会计工作及相关事务性的工作,按照公司的制度上下班及考勤,并确保会计工作的质量。待遇可以谈。第二种建议,由阳素芬兼职承担上述嘉益德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的会计工作为主,在保证会计工作质量的情况下,她可以自行灵活安排平时的工作时间,可以对外兼职,待遇是每月6000元。对此,阳素芬表示,她可以先接手上述嘉益德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的会计工作,待遇先按照每月6000元。具体是选择兼职还是固定的会计工作,她要再考虑考虑。(3)阳素芬否定公司有与其交流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14年春节前公司年度工作会。阳素芬没有参加,公司领导年会在中有提及,与阳素芬电话联系谈及此事,阳素芬以已安排外出为由没有明确答复。直至2015年8月5日阳素芬被解除兼职会计工作前,阳素芬都没有提出签劳动合同之事。事实是阳素芬选择了兼职会计工作关系。(4)未签订劳动合同,阳素芬本人存在故意及过失,应承担完全责任。阳素芬有十多年的工作经历,特别是从事会计工作,非常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其本人十分清楚在什么情况下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阳素芬对公司领导提出的有关工作关系的两种建议,拖延一年多,一直未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作正面的回应,显属故意。(5)从签订劳动合同的利弊关系就可以看出,嘉益德公司不存在不与阳素芬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因为,签订劳动合同对嘉益德公司有利而无害。嘉益德公司不会因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多承担费用等支出、或产生其他不利之情形。而对于阳素芬则不同,其不与嘉益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没有约束,存在择业兼职的自由,也可以规避责任。阳素芬是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最大受益者。因此,可以推定阳素芬存在补签劳动合同的故意和过失,其本人应对没有与嘉益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承担完全责任。2、从会计职业报酬的行规,也可以推定阳素芬与嘉益德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之间是兼职会计工作关系。(1)阳素芬说自己是主办会计。作为本科毕业,且有十多年会计工作经验的会计师、主办会计,这种条件在市场上招聘该职位的待遇,月薪最差的至少也都要在5000元以上。目前,市场上兼职做一家单位会计的报酬,大约是每月600元至1000元不等(或更多)主要是看记账工作量多寡、难易、时间占用等而定报酬。(2)显然,阳素芬不是不计较报酬的人,也不是甘愿每月专职负责完成四家公司的全套会计记账,仅领取6000元报酬的人。从阳素芬在嘉益德公司每月领取的报酬看与会计职业行规的报酬不符,相差甚远。其却恰好与市场上兼职会计的工作报酬相吻合。(3)阳素芬认为2015年4月起工资调为6500/月是错误的。事实是,多出的500元/月,属于阳素芬兼职代为办理新成立的梅奥凯斯公司的前期会计事项,给予她的阶段性专项工作的补贴,并非所谓的调整固定工资(该补贴是由梅奥凯斯公司负责承担的)。可以看出,“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对嘉益德公司未与阳素芬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阳素芬与嘉益德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是兼职会计工作关系。退一万步说,如果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因阳素芬自身的原因使得劳动合同未能签订,阳素芬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最大受益者,嘉益德公司是最大的损失者。阳素芬应对未签劳动合同的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据此,应依法驳回阳素芬的错误主张。综上所述,各项事实充分证明,阳素芬与嘉益德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是兼职会计工作。阳素芬在嘉益德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的兼职会计工作期间存在重大过失,且造成公司的直接损失。根据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阳素芬已构成严重违约。“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定嘉益德公司应承担的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结论是十分错误的,是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的;也不存在所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和依据。阳素芬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且造成嘉益德公司等的是巨大损失,已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嘉益德公司及时采取与阳素芬解除兼职会计工作关系的措施是维护企业权益的合法行为,是企业依法行使的正当权利,理应依法得到保护。恳请贵法院予以支持,纠正“厦思劳仲案(2016)32号”的错误裁定,驳回阳素芬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从事会计工作,被告每月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6000元作为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5日,原告不再在被告处上班。另查,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补贴1000元、电话补贴500元、其他补贴500元,合计6000元。2015年4月起,原告的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补贴1300元、电话补贴500元、其他补贴700元,合计650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缴交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5日,原告因支付二倍工资、赔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赔偿金1300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2个月×2);

二、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2016年2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32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

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差额3862.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移交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协同工作内容说明、记账凭证、税审费用、2014年度所得税会算清缴鉴证报告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就业失业登记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移交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安排有报酬的工作、为原告缴纳社保、为原告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一、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处罚主体为案外人厦门宜兴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协同工作内容说明》、《记账凭证》,虽记载了双方在办理工作交接时,存在诸如“嘉益德置业、宜兴设计、正嘉贸易、宜丰惠商贸、梅奥凯德网络五家公司,账务仅做到2015年5月”等,未能正常移交或移交不完整的材料及事项,原告错将“2014”与“2015”混淆等,但被告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到了可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程度。《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也不能看出其中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系因原告的工作失误而造成,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并未对其主张的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未尽会计职责,造成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巨大经济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采信原告的主张,即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根据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66.67元【(6000元/月×8个月+6500元/月×4个月)÷12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又7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24666.67元(6166.67元×2个月×200%)。原告在仲裁时仅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自原告入职满一个月之次日起至工作满一年之前一日止向其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因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才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被告仍应支付3862.07元(6000元/月÷21.75天/月×1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素芬赔偿金13000元;

二、被告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素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62.07元;

三、驳回原告阳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嘉益德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