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610号
原告:屈占文,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
被告:车存,农民。
被告:孔维春,农民。
被告:王福江,农民。
被告:赵丽军,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车存之妻。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桂荣。
原告屈占文与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发回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车存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占文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份,原告经本村村民张某乙介绍到三被告出资的坐落于遵化市石门镇寒河庄村东1000米的选矿工作。2013年5月9日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胳膊被输送带绞伤,一个多小时后才被发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右臂被截肢。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查三被告的选矿没有办理营业登记,原告因此向遵化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经过审理,仲裁委于2014年4月5日下发了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通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赵丽军辩称: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被告车存所经营的加工厂上班前是遵化市林业局的职工,并且在遵化市林业局上有保险等待遇,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是要求确认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选矿为非法用工单位,但是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是被告合伙在义井铺村西选矿,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所诉的义井铺村西选矿也不是被告经营的选矿地址,被告未在此经营过选矿。原告在2013年5月19日出事的地点是在遵化市石门镇寒河庄村东的建材加工厂院内出事的,该厂是遵化市石门镇国泰建材加工厂,经营人是赵丽军。综上,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所诉的条件也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屈占文与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赵丽军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劳动关系。原告屈占文主张:原告与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劳动关系。原告屈占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屈占文)是一个村的,原来在被告处干过活,孔维春和王福江我也认识,矿是他们三个人的。我是在他们矿上看磨的,屈占文是看破碎机的。我从2011年10月干到2013年7月,一直在那看磨,当时矿上缺人,孔维春让我找人,我就找张某乙,张某乙零零散散的干了几个月,2013年就不去了。后因缺人老板找张某乙,张某乙就找的屈占文。孔维春负责管钱发工资,生产的事车存管,王福江管全面。经质证,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对证人张某甲称三被告均是股东及孔维春负责发放工资有异议,孔维春给发工资不能证明其是股东。工资实际两年没有发放,厂子没有变,有时候生产铁粉。2、屈红超、屈洪涛、张宝军与车存夫妇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记录。经质证,被告车存对上述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该录音不是公开的,这些话有真有假,有些是开玩笑的话,有些是假话,做买卖的都这样,就是平时闲拉嗑,有真话有假话,我说没有营业执照是假的,我对外人都这么说,对政府部门我是实话实说。原告认为是我们三个人合伙,实际上就是我自己的,说是我们三个人的是为了便于管理和生产,因为这个厂子在王福江和孔维春他们村。原告原来在林业局上班,开始到我那里干活时就告诉我了,因为他在原单位上着保险,所以我只给他上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只是为张某乙替班,是临时的。3、2014年1月10日屈红超与孔维春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屈:那个……我是那个屈占文他闺女,屈红超。孔:啊,你好。屈:叔,这不是过年了吗?我爸这事也没解决呢,我们这也缺钱花,您看你们也不给我们弄点,解决一下这事?孔:现在啊,我退出来啦,归那车存了。屈:当初我爸受伤的时侯,您是股东不?孔:是啊,是啊,那事,现在啥事都归他了,这事你就找他就中了。屈:那您,那王福江当时也是股东着呀。孔:啊,是啊,我们俩都退出去了现在,都归他自己了现在。屈:受伤的时候你们是股东啊,是吧?孔:啊,是啊。就那事以后,啥事都归他的了。屈:你说啥事都归他了是吧?孔:啊,对,你就找他解决就中了……屈:王福江也是着,现在都不是了是吧孔:啊,对。屈:都归车存管了是吧?孔:啊,对对对,你都找他就对了,跟他协商就中了。屈:当时你们是股东不?孔:啊,原先是有着,反正是着,随后我们就退出来了。屈:我爸受伤时你们是三股着不?孔:是,反正是原来有着。屈:我爸受伤时是不是吧?孔:不管是不是,反正原来是有着,随后就退出来归他个儿了现在。”经质证,被告孔维春对上述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因为车存是外村的,找其负责管理(厂子),怕有人给捣乱,对外说有我股,这样说话好使。4、证人张某乙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与屈占文是同村村民,屈占文去寒河庄村东车存选矿上班是经我介绍的。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大约一、二点钟,我儿子张宝军到我家接我说屈占文在矿上受伤了,他要去矿上,说找不见道,让我给他带路,我就跟着去了。到矿上时,看见破碎机西侧停着一辆轿车,有两个人扶着屈占文,从车后东门上车,听矿上人说屈占文被输送带把胳膊绞伤,车开出去几十米时,矿老板王福江也上车啦,我们一直跟着到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屈占文去包扎,说得转院,我们就回家了,我就知道这些。”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张某乙工作之后到被告处工作,并且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辩称该证明中除原告受伤属实外,其余都不属实,另外证人应该出庭作证。5、2013年12月28日张某丙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与屈占文是同村村民,2013年5月的一天后半夜一、两点钟,我接到屈占文妻子张艳秋的电话,说屈占文在矿上上班出事了,让我帮忙赶紧到矿上去看看。因我不知道道怎么走,我就先接我父亲让他带路,我父亲也在矿上上过班。到寒河庄村东选矿时,见到在破碎机西侧头朝北停着一辆黑色轿车,有两个人扶着屈占文从东侧上了后座,矿上人说屈占文把胳膊用输送带给绞坏了,车走了一段后又上了一个人,我们一直跟着到了市医院,医院说需要转院到唐山,他们走后我们就回家了”。用以证明原告在三被告的选矿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辩称除原告受伤的事实外,其他都不属实,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国泰建材加工厂,并不是选矿。6、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查:在遵化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信息中,无关于孔维春、王福江、车存在石门寒河庄村东开办的铁选矿的注册登记信息(指无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者姓名的注册登记)特此证明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1、14”。用以证明三被告合伙的选矿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经质证,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之处有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遵化市石门镇国泰建材加工厂,经营者是赵丽军。7、遵化市魏进河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遵化市林业局魏进河林场,有员工屈占文,性别: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00年6月6日停薪留职至今未发放过工资、奖金等,生活问题自己解决,允许另谋其职,特此证明。证明单位:遵化市魏进河林场(印章)刘建波2014年3月31日”。经质证,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辩称该证明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魏进河林场,原告是林业局的职工,我们通过工商局调取魏进河林场的信息,根本没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8、原告屈占文的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伤情程度。经质证,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9、遵化市石门镇国泰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厂在石门镇寒河庄村,经营面积30平方米,经营范围是砂砖、制售,证明原告不是在国泰建材加工厂上班,而是在没有进行登记的选矿工作。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2014年6月3日,遵化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屈占文,性别:男,身份证号××,于1955年3月10日出生,是遵化市林业局下属单位遵化市魏进河林场合同制职工。因遵化市魏进河林场经营困难,无力发放职工工资,遵化市魏进河林场于2000年6月6日与屈占文同志协商,同意允许屈占文同志自谋职业,遵化市魏进河林场与屈占文同志保留劳动关系。遵化市魏进河林场自2000年6月6日至今未给屈占文同志发放过工资、奖金等。遵化市林业局(签章)2014年6月3日”。经质证,被告车存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原告说是林业局停薪留职的,所以在被告处上班就不能上工伤保险。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主张:原告在2013年5月19日出事的地点是在遵化市石门镇寒河庄村东的建材加工厂院内,该厂经营者是赵丽军,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三被告送达的答辩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通知的是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选矿,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选矿为非法用工单位,但是原告就本案还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同时证实原告所诉主体不合格及诉讼条件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经质证,原告屈占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选矿是被告所主张的称呼,经查询该选矿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所以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选矿并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我方作为原告起诉该选矿的投资人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2、石门镇寒河庄村村委会与张东华、赵丽军签订的《占地协议》、石门镇寒河庄村村委会会议记录、遵化市石门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遵化市石门镇国泰建材加工厂在寒河庄村东。经质证,原告屈占文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占地协议》是被告伪造的,因为协议内容及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明确写明是村委会与张东华签订协议,并没有赵丽军。所征土地的用途是存放矿石和铁粉,与被告主张的国泰建材加工厂没有任何关系。关于遵化市石门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必须经过国土资源局及政府进行审批,国土资源所没有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遵化市石门镇国泰建材加工厂注册登记信息该厂成立于2012年3月,但是遵化市石门国土资源所证明该厂建于2008年3月,并且座落位置与工商注册登记地不符。3、遵化市石门镇国泰建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及赵丽军户口本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处有营业执照,证明赵丽军与车存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屈占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国泰加工厂的经营场所在寒河庄村不是村东,并且经营的是砂砖、制售,与选矿没有任何关系。4、2014年5月14日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发票一张,交款单位为遵化市石门镇国泰建材加工厂,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处有营业执照,是遵化市石门镇国泰建材加工厂。经质证,原告辩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5、2014年5月30日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经查,无遵化市魏进河林场企业登记任何信息。特此证明2014年5月30日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遵化市魏进河林场证明原告系该场工人、是该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就是遵化市林业局的工作人员,遵化市林业局系政府的工作部门,并不是企业,该证据不具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屈占文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屈占文在遵化市魏进河林场于2014年11月按照向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缴纳工税保险。经质证,7、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与遵化市国泰建材加工厂存在劳务关系。6-7项证据,经质证,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车存、赵丽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遵化市石门镇国泰建材加工厂,该厂登记经营者为赵丽军,经营场所位于遵化市石门镇寒河庄村,经营范围为砂砖制售。
被告车存经营该建材厂的同时,利用建材厂的场地、用电设施等在该场地内与被告孔维春、王福江合伙加工铁矿石。原告屈占文系遵化市林业局下属魏进河林场合同制职工,因林场经营困难,无力发放职工工资,原告于2000年6月6日停薪留职。2013年3月经张某乙介绍原告屈占文为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看管破碎机,每月工资28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屈占文从破碎机输送带上往下清理石头时,右臂被绞进输送带中导致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臂近三分之一水平完全离断并毁损伤;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3、右第3、4肋骨骨折。原告屈占文住院期间,被告车存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就其主张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明及其亲属与车存、孔维春等人的电话录音能证实原告屈占文系到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等人开的选矿上工作。被告车存主张原告系在遵化市石门镇国泰建材加工厂工作时受伤。经查,遵化市石门镇建材加工厂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赵丽军,经营范围为砂砖制售,并非铁矿石加工、采选,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三人合伙利用该建材厂的场地及用电设施等合伙加工铁矿石,超出遵化市石门镇国泰建材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且未办理相应营业执照;另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三被告无在石门镇寒河庄村开办铁选矿的注册信息。原告屈占文停薪留职期间,自谋职业到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处工作,工作期间右臂被输送带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列﹥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屈占文应属于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再就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据此原告到车存、孔维春、王福江开办的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选矿工作,与三人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相关规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但就其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列﹥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占文与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二、驳回原告屈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车存、孔维春、王福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海彬
审 判 员 张力卿
代理
审判员 万秋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