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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155号

李臻与毛白堂、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臻,毛白堂,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1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臻,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美,女,汉族,1952年6月1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李臻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白堂,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玉林,该公司九江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升武,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臻因与被申请人毛白堂、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5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李臻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李臻的代理律师2015年10月26日对谢胜弟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2011年1月16日毛白堂打的411170元欠条,不是对谢胜弟债务的承接,而是对李臻送往4、5号车间工程钢筋的事实和金额的确定。毛白堂在挂靠永泰建筑公司前就已实际施工4、5号车间工程。4、5号工程建筑面积达5449.92平方米,不可能仅用2011年4月20日欠条打的价值15722元的钢筋,充分说明411170元欠条所确认的钢筋用在4、5号车间工程。(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毛白堂从2010年12月7日与谢胜弟签订合同后就实际控制了4、5号车间工程。2011年1月12日永泰建筑公司与九江周大生商业展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2月21日向毛白堂出具授权委托书,实质是对2011年1月12日之后毛白堂代表公司从事4、5号车间工程的追认。永泰建筑公司应当对毛白堂2011年1月16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李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永泰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1年1月16日毛白堂出具的欠条,未注明是钢筋款也未注明是涉案4、5号车间工程的材料欠款。永泰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毛白堂的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在此之前,与毛白堂无任何人身依附关系。毛白堂2011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是个人欠款,与永泰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二)李臻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永泰建筑公司也按承诺履行了协助义务,其已取得了业主未付的工程款。李臻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李臻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其代理人于2015年10月26日对谢胜弟所作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毛白堂在挂靠永泰建筑公司前就已实际施工4、5号车间工程,411170元欠条所确认的钢筋用在4、5号车间工程。二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谢胜弟将4、5号工程转包给毛白堂,毛白堂于2011年1月16日向王世美(系李臻母亲)出具411170元欠条,2011年2月21日,永泰建筑公司向毛白堂出具授权委托书,委任毛白堂为项目负责人,毛白堂将411170元欠条所涉钢筋一部分用于4、5号工程中。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无法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毛白堂出具411170元欠条时尚未取得永泰建筑公司授权的基本事实。(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永泰建筑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毛白堂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负责管理4、5号车间工程。毛白堂于2011年元月16日出具411170元欠条时,尚未取得永泰建筑公司的授权。李臻认为永泰建筑公司出具该授权委托书,实质是对2011年1月12日之后毛白堂代表公司从事4、5号车间工程的追认,但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了代理期限是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7月30日,永泰建筑公司并无追认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永泰建筑公司对该笔411170元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世军

代理

审判员  付 涵

代理

审判员  马 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