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英,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进友,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阳,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审
被告:东莞市固泰电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大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高立波,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审
被告:王维,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审
被告:东莞市烨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黄村厚虎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黄晓英,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蓝进友,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晓英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黄晓英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中阳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东莞市固泰电线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烨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