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字第277-1号申请执行人蒋树全,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暂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申请执行人胡宗华,女,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暂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鑫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范剑,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申请执行人蒋树全、胡宗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鑫塔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范剑赔偿财产损失116150元,被执行人范剑退还租房押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6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月8日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鑫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自动缴纳案款和执行费共计117807元。3月3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范剑银行存款400元,剩余案款600元未执行到位。经查询被执行人范剑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范剑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韶 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文 杰
代理
审判员 艾克热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