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申13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耀、仲树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蔡秀彬。原审被告于春江。原审被告吴凯洋。原审被告赤峰市川流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原审被告耿海杰。原审被告谭志伟。再审申请人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秀彬、原审被告于春江、吴凯洋、赤峰市川流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耿海杰、谭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存在还款事实,原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所认可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11月,再审申请人通过核查对账,发现了新的证据:“2014年4月13日,通过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春江账户,向原审原告蔡秀彬的账户偿还了100万”的“个人业务凭证”一枚。原审中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并不知晓存在还款的事实,所以错误的表达了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蔡秀彬答辩意见: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对借款未提出异议,同意偿还。现再审申请人提交100万元汇款凭证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在原一审庭审中,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500万元借款并未提出异议,并主张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现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一份100万汇款凭证,证明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蔡秀彬偿还过100万元。蔡秀彬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一份银行查询的信息表,证明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性。所以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不构成再审证据。综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娜 仁
审判员 阎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白永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