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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55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刘长江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刘长江,何增环,刘学文,XX坤,初永明,周凤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5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双,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职员。被告刘长江,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增环(刘长江配偶),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学文,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坤(刘学文配偶),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初永明,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凤君(初永明配偶),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长江、何增环、刘学文、XX坤、初永明、周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凤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江、何增环、刘学文、XX坤、初永明、周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学文、XX坤,初永明、周凤君,刘长江、何增环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4月3日,被告刘长江、何增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长江提供贷款8万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刘长江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刘长江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6年3月9日被告刘长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刘长江、何增环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1,206.22元(其中本金79,993.34元,利息1,212.88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长江、何增环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1,206.22元,被告刘学文、XX坤,初永明、周凤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长江、何增环、刘学文、XX坤、初永明、周凤君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刘长江、何增环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贷款本息81,206.22元的责任;被告初永明、周凤君、刘学文、XX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刘长江、何增环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包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长江、何增环、刘学文、XX坤、初永明、周凤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长江、何增环、刘学文、XX坤、初永明、周凤君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长江、何增环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刘长江、何增环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学文、XX坤,初永明、周凤君,刘长江、何增环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经审查2015年4月3日被告刘长江、何增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长江提供贷款8万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刘长江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刘长江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6年3月9日,被告刘长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刘长江、何增环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1,206.22元(本金79,993.34元,利息1,212.88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长江、何增环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1,206.22元,被告刘学文、XX坤,初永明、周凤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长江、何增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放款单及被告刘长江名下由其签字确认的里面存有8万元的存折复印件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刘长江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长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因违约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被告何增环作为配偶与被告刘长江共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初永明、周凤君、刘学文、XX坤、刘长江、何增环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联保协议人对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江、何增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79,993.34元、利息1,212.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81,206.22元。

二、被告刘学文、XX坤、初永明、周凤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元,减半收取915.00元,由被告刘长江、何增环承担。被告刘学文、XX坤、初永明、周凤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