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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刑更369号

刘万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6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369号罪犯刘万明,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坪上村民小组**号,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尧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2013年12月19日,该犯被交付曲沃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刘万明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是一名缝纫工,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获监狱表扬四次、嘉奖一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万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罚金150000元未缴纳,有贫困证明。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万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锐

审 判 员  闫秀仑

人民陪审员  巩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