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76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94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9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被告没有收入,双方经常生气,都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小孩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
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被告未经登记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实。非婚生女儿杨某乙均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非婚生女儿杨某乙抚养权依法有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21日原、被告相识,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二人均不愿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3日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后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二人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义务,二人所生育的女儿杨某乙未满两周岁,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第(2)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46125.25元(10853元/年×17年×2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太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