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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72号

饶建明与周忠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饶建明,周忠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72号

原告:饶建明。

委托代理人:褚国弟、沈亮,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忠惠。

原告饶建明诉被告周忠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国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鱼饲料等,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8700元,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甲鱼饲料款2487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发生甲鱼饲料买卖业务,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7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忠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建明货款24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公告费650元(已有原告预缴),合计5680元,由被告周忠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 懿

人民陪审员  江 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