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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刑初152号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无前科。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兰州市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兰州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月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固始县一家商店门口盗窃一辆粉红色电动车。当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盗得的该电动车行驶至固始县红苏路“卡卡网吧”门口时将该电动车丢弃,又盗窃梁某停放在“卡卡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0元;被盗“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一个钱包,包内装有人民币1800元及银行卡、居住证等物。2015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民主街“怡和宾馆”,趁该宾馆前台无人之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125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发淘人民

审判员  苏彩青

人民陪审员  姚娟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