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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刑初126号

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心田、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鲁H×××F6蓝色号牌小型面包车沿3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485M处时,与对行张某甲驾驶的鲁H××××M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及乘车人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2月5日,白某某在汶上县南旺镇南旺西村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2016)鲁0830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高某某、庞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本院(2016)鲁0830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歌

审 判 员  秦培荣

人民陪审员  张会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凡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