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1053号原告徐迎新,女,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桂林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斌,院长。
原告徐迎新诉被告桂林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经查,本院于受理本案的当日亦分别受理了原告徐小生、原告徐迎生诉被告桂林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两案。上述三案件的三名原告均系姐弟关系,三名原告均认为因其母亲彭建琼在被告处就诊时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彭建琼死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不等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因其母亲彭建琼在被告处就诊后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因此,因为彭建琼死亡这同一事实,彭建琼的每一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均有自己认为其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的诉权,并且彭建琼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均为必须的共同原告。而徐迎新、徐小生、徐迎生各作为原告在本院诉被告桂林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分别立为三个案件显然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此后,彭建琼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可作为共同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迎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徐迎新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吕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