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622号
原告:苏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21。
委托代理人:甘扬辉。
被告: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90。
委托代理人:容劲。
原告苏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扬辉,被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被告在家,双方只是见过几次面,相识也只是几个月,就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草率地在××××年××月××日到双滘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一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加上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被告又长期赌博,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4月16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黎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黎某甲辩称:
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感情,生育了两个子女,离婚影响他们今后生活。
二、如果要离婚,则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理由是两个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女儿已经14岁,可以独立生活,为家庭做家务,照顾弟弟的生活,并且他们之间有深厚的姐弟情,不愿意他们分开生活,这样有利于他们生活,对大家都有好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到阳春市双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双方逐渐产生矛盾。
原告曾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也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时,原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33000元,现存在原告手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4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原、被告的女儿黎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书,表示愿意跟随母亲苏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在案,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矛盾后不及时处理,致使矛盾越来越大。自上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参考女儿黎某乙的意见,可由原告苏某自行抚养女儿黎某乙,而儿子黎某丙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儿子黎某丙,同时,因为女儿黎某乙需要抚养的年限较短,儿子黎某丙需要抚养的年限较长,从平衡双方经济负担的角度出发,可由原告每月支付黎某丙的抚养费200元给被告黎某甲,直至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被告主张有40000元,原告则确认为33000元,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按举证规则处理,确认为双方认可的部分,即3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原告支付16500元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苏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儿子黎某丙由被告黎某甲抚养,原告苏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黎某丙的抚养费200元给被告黎某甲,2016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9月30日前支付,此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直至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33000元平均分割,由原告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500元给被告黎某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辉
审 判 员 黄祖健
代理
审判员 颜金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