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50号原告高恺阳,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洋,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唐玉彬,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高恺阳诉被告王东洋、唐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吉庆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璐、
人民陪审员岳彩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恺阳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璟、被告王东洋、唐玉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东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由被告唐玉彬进行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东洋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现在我想经营砖厂,用利润还款。
被告唐玉彬答辩称:欠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存在。但借款日到现在已经超过半年了,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事实及被告唐玉彬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欠款事实,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23日,担保人唐玉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东洋从原告高恺阳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23日前还清,被告唐玉彬为担保人。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约定月利率3%,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东洋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关于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玉彬虽为担保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唐玉彬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唐玉彬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为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值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玉彬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王东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吉庆海
审 判 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岳彩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