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41号原告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户村民。诉讼代表人靳万福,1949年11月26日出生,男,住所地泰来县。诉讼代表人曲海军,1978年7月4日出生,男,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韩福顺,系黑龙江省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洋村委会),住所地泰来县平洋镇。代表人邵武成,平洋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洪泰伟,泰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洪奎,男,系平洋镇平洋村支部书记。第三人史学文,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27户村民诉被告平洋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史学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泰来县平洋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平洋村民委员会违法中央土地承包政策和法律法规,将平洋村七屯约350亩的土地承包给六屯村民耕种,其中承包给邵连成50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该地又转包给第三人史学文。二轮土地承包时,七屯村民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该地,但被告平洋村民委员会继续低价将该土地承包给六屯村民及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自始至终违反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承包法”,损害村集体经济利益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平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北洼地在一轮承包时使用权确属七屯村民。1992年和1993年由于该地低洼涝灾导致七屯村民弃耕。但该地需交农业税等费用,村委会为减少损失,决定将该地向其他屯村民发包,并要求将该地改造成水田。其中邵连成在1994年10月29日与平洋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地50亩,合同期限为30年,约定1995年按实际面积交农业税,1996年以后和其它水田一样交费,至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七屯村民索要该地,平洋村委会及第三人同意将该地退给原告,因七屯村民拒绝承担该土地的水田改造(打井等)费用,并且原告拒绝接收该地,所以继续由邵连成承包。该地在2000年3月10日邵连成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史学文,第三人与平洋村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一直履行至今,同时村委会在另外地块补给七屯村民部分土地,已经完成了土地互换。被告认为村委会是为减少集体损失,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与第三人等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损害七屯村民和集体利益,不违背法律政策的规定,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无效的条款。2000年第三人承包该地是对邵连成合同的延续,所以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是承包程序的瑕疵,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法院应尊重历史,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效力的角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史学文述称,第三人从邵连成处转包该地后,又与平洋村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是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并不违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第三人将其改造成水田有大量投入,二轮承包时七屯村民不同意承担改造费用,拒绝接收该地,平洋村委会为七屯补地后,该地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平洋村未将该地列为平洋村七屯的二轮土地应分地,所以第三人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是否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4年10月29日平洋村委会与邵连成及2000年3月10日平洋村委会与史学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平洋村委会将七屯耕地350亩水田收回,在1994年将该地发包给邵连成,2000年又将该地发包给第三人史学文。1994年合同违反了中央一轮土地承包政策15年规定,擅自延长30年的事实,2000年的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程序违法,该合同无效,同时证明合同的内容与原告代理人调查原平洋村委会法人代表朱兴武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地是七屯村民弃耕后,村委会为减少损失才对外发包,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七屯村民拒绝承担该地水田改造费用,并拒绝接收该地,所以才继续履行了合同,2000年与第三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延续,所以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这只是程序的瑕疵,但不是合同合同无效的理由。后在2014年和2015年两次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对合同进行了确认,平洋村委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该地向外发包已用苗圃地为七屯村民补了土地,完成了土地互换。该地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不再是七屯的二轮土地应分地。该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朱兴武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平洋村委会将原告350亩水田收回后,发包给第三人的事实,并证实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向被告主张要过该地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证人未出庭质证,对朱兴武是否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能做为有效证据,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孙国祥在1985年、1992年、1993年上缴农业税复印件三张,证明该地属于七屯村民集体所有,并对该耕地具有耕种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承认二轮土地承包前该地原属于七屯,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洋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平洋村委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实邵武成系平洋村党支部副书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994年10月29日平洋村委会与邵连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2000年3月10日平洋村委会与史学文签订的土地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地是在七屯弃耕后,平洋村才向外屯发包,并且要求发展水田,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合同违反了中央一轮土地政策和法律规定,第二份合同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签订,该合同自始无效。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2014年1月12日和2015年11月18日平洋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记录,证明平洋村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已经过两次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了确认,并对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的价格进行了调整的事实,以及史学文缴纳承包费已经履行义务的事实。原告对2015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月12日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代表会议没有七屯村民参加,村民代表具有片面性。对两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两次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不能使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定效力,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邵双成当庭证言,该人系平洋村六屯村民,证明该地在1994年前七屯村民因内涝弃耕,1995年村委会对外发包。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七屯村民拒绝承担水田改造费用,继续由原承包户耕种,因七屯耕地减少平洋村委员会用苗圃的地为七屯补地的事实,但具体数量不详。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明内容不具体详尽,被告及第三人对证言无异议。该证言证实的有关内容与其它证据证明的内容及庭审的内容相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孙成立当庭证言,该人系平洋村委会会计,证实1990年七屯村民因涝对北洼地弃耕,1994年开始向外屯村民发包发展水田,1998年二轮承包时因七屯村民拒绝承担水田改造费用,继续由原承包户耕种,因七屯耕地减少,平洋村将苗圃的土地补给七屯。具体补地原因及数量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平洋村委会会计,存在利害关系,且证实的内容不明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言无异议,因该证言形式合法,证实的内容与其它证据相吻合,内容客观真实,故该证言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邵连成证言,该人系平洋村六屯村民,证实1994年前七屯弃耕该地并由其承包发展水田,1998年证人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史学文,史学文又与平洋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该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孙道远当庭证言,该人系平洋村六屯村民,证实该地1994年前弃耕撂荒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该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和结合庭审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村民,第三人系平洋村六屯村民。1994年以前属平洋村七屯的北洼地,因地势低洼经常发生内涝,1992年、1993年七屯村民因涝弃耕。平洋村委会为减少损失,决定对外屯村民进行发包,并要求将该地改造成水田。1994年10月29日,邵连成与平洋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邵连成承包北洼地,大约肆拾亩,发展水稻,九五年新开发只交农业税,九六年以后合同一年一订,费用、任务粮同村民一样,土地面积一年一量,有多少地按多少算,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期三十年”。合同签订后,邵连成开始履行合同,至1998年邵连成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史学文。至2000年平洋村委会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价格一年一定。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七屯村民索要该地,被告及第三人亦同意退还该地。但原告拒绝承担水田改造费用(打井、平地、修渠等),并拒绝接收该地,该地未能列入二轮土地发包面积内,致使七屯耕地面积减少。被告平洋村委会决定将苗圃的耕地补给七屯。至此该北洼地继续由第三人承包至今。近几年七屯村民一直通过各种途径索要该地未果。2014年和2015年平洋村委员会两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该合同继续履行,但考虑到情势的变更,将该地的承包费用进行了调整至每亩310.00元。2015年末七屯27户村民推荐靳万福、曲海军做为诉讼代表,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平洋村委会与第三人史学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份合同承包期为30年,违背了国家一轮土地承包政策15年的期限。发包该地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程序违法,向七屯以外的村民发包土地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则以以下理由进行抗辩,一是该地是七屯村民弃耕后,村委会为了减少损失才对外发包,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平洋村已经为七屯补地,实现了土地互换,该图地性质发生转化。二是该地发包时虽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这只是程序的瑕疵,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该合同未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所以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恶意串通的行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上述“合同法”之违法情形,所以该合同签订时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从合同内容上亦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被告与邵连成所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于2000年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双方自愿解除。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因平洋村已经为七屯补了土地,完成了土地互换,该地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化,不再是七屯二轮应分地,所以该合同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院认定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关于合同签订时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是该合同签订过程中程序存在的瑕疵,但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且合同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才能予以解除或撤销。
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在当时历史特定条件下形成,合同的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符合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亦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27户村民要求确认被告平洋村村民委会与第三人史学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泰来县平洋村七屯27户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景波
人民陪审员 XX发
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