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1148号
原告:郑祥林,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黄建忠(曾用名黄建中),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付琼华,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祥林诉被告黄建忠、付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祥林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对被告黄建忠、付琼华在简阳市贾家镇场镇价值约360000元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许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林,被告黄建忠、付琼华及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祥林诉称:被告黄建忠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41500元,约定在2015年3月15日归还。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1500元。
被告黄建忠辩称:2013年3月20日,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41500元,是因为我与原告郑祥林之子郑某合伙做工程的花销、开支,郑某垫支了41500元,剩余的100000元是本人在青白江区龙王镇和别人合伙开发时向原告郑祥林所借,因郑某退出了合伙,郑某与原告郑祥林是父子关系,且当时郑某年龄尚小,所以本人就统一打了一张141500元的欠条给原告郑祥林。2014年12月31日,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200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郑祥林工程盈余的回报。本人向原告郑祥林借款之事,未告知被告付琼华,应由本人偿还;且本人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5月30日分别归还了原告郑祥林之子郑某40000元及21500元,共计61500元,应当在原告郑祥林的借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付琼华辩称:对被告黄建忠与原告郑祥林的借款本人不清楚,据被告黄建忠陈述,其对该借款也有异议,被告黄建忠出具两张借条的时间系同一时间形成,因本人与黄建忠于2015年12月1日已离婚,且该借款被告黄建忠也未告知本人,故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建忠因做生意向原告郑祥林借现金141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祥林现金141500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伍百元正,2015年3月15日还。借款人:黄建忠。2013年3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建忠在原告处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祥林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时间1年(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此借款不付利息。借款人:黄建忠。2014年12月31日”。另查明:被告黄建忠、付琼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告郑祥林的儿子郑某与被告黄建忠在2013年合作生意时已成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述,被告黄建忠出具的借条,证人贺某某、谢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黄建忠、付琼华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建忠向原告郑祥林借款341500元有被告黄建忠的陈述,被告黄建忠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黄建忠提出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郑祥林借款200000元系用于支付原告郑祥林工程盈余款而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建忠认为其中41500元系原告之子郑某转让的债权��其还向原告之子郑某偿还了61500元应当抵扣,但未提供41500元系原告之子郑某转让的债权的依据,且即使被告偿还了原告之子郑某61500元,但被告黄建忠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偿还的615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黄建忠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付琼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被告黄建中向原告郑祥林借款的用途为做生意,时间发生在被告黄建中与付琼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付琼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付琼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忠、付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祥林借款34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31元,由被告黄建忠、付琼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汪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