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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行初118号

赵正军与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军,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3行初118号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经开区。负责人程红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凤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赵正军于2016年6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正军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正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正军负担,余额退还原告赵正军。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