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4行初3号
原告:张文萍,农民。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以下简称古冶分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群英东道。
法定代表人:孙晓忠,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和凯,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分局习家套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张文萍不服被告古冶分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唐古公(习)行罚决字(2015)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4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萍、被告古冶分局委托代理人贾和凯、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古冶分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唐古公(习)行罚决字(2015)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文萍于2015年12月10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文萍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张文萍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古冶分局以其到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并虚构了证人证言。该行政处罚无任何事实依据,如果原告去了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那么应有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的训诫,证明原告去了该地区进行了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古冶分局才有权力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况且原告想在此处坐车回家。在看守所里原告得到了非人的待遇,使原告无论精神还是肉体上都遭受了极大的痛苦。综上所述,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1、依法撤销唐古公(习)行罚决字(2015)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不合理。证据二、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东公信息公开字(2016)第14号-回登记回执。证据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东公信息公开字(2016)第14号-不存登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二、三证明原告没有违法事实。
被告古冶分局辩称,北京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2015年12月10日,原告张文萍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且不听接访工作人员劝阻,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文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冶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违法人照片。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3、受案登记表及回执。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张文萍询问笔录。11、陈玉珍询问笔录。12、杨志坤询问笔录。13、张磊询问笔录。14、王春莲询问笔录。15、李淑梅询问笔录。16、马玉荣询问笔录。17、接受证据清单。18、证明材料。19、古冶区联席办证明。20、非访化解情况汇报。21、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情况说明。22、违法经历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文萍对被告古冶分局提交的证据1、2、4、5、6、9、14、16、17、2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报案人陈玉珍没到现场,不可能知道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7被告认定原告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该有事实、有证据,比如录像,被告没有证据不能随便说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8应该在拘留前送达给原告家属,而被告是原告在拘留所呆了一天后才通知的原告家属;证据10张文萍询问笔录上有的话不是原告所说;证据11陈玉珍没在现场,且没去北京接原告,她不知道原告非法上访,她是听说的;证据12、13、18杨志坤、张磊在笔录上、证明上所述不是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据15李淑梅称原告说想去天安门上访不是事实;证据19证明人都不在现场;证据21原告没有违法事实,对原告的裁量不适当。证据22训诫书原告没到收到,也没有本人签字,也没有日期,对处罚决定书不服。被告古冶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本案系被告自行受理的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没有张文萍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被告的法律手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文萍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古冶分局提交的证据1、2、4、5、6、9、14、16、17、20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7、8、10、11、12、13、15、18、19、21、2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萍于2015年12月10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被告古冶分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唐古公(习)行罚决字(2015)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已执行完毕。另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公民利用信访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行使,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张文萍到此处上访,属于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古冶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唐古公(习)行罚决字(2015)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文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国
审判员 武静一
审判员 王丽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