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2254号罪犯邹洪丽,女,满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3)哈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洪丽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6604元。
被告人邹洪丽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黑刑一终字第357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邹洪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2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2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8月1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10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邹洪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邹洪丽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洪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惩处审批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民事赔偿履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洪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邹洪丽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洪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金鹏
审 判 员 徐 向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