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653号原告王学平。委托代理人秦波,泰兴市曲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春林。被告顾春兰。
原告王学平与被告周春林、顾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平之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林、顾春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平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春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一年。后被告周春林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元。原告王学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周春林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2、本院(2015)泰曲民初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周春林、顾春兰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周春林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周春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履行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林、顾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学平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书记��员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