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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1474号

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建、杨秀珊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建,杨秀珊,镇江利好食品有限公司,镇江皮革制鞋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47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唐建。被执行人杨秀珊。被执行人镇江利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东经一路西)。被执行人镇江皮革制鞋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东经一路西)。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建、杨秀珊、镇江利好食品有限公司、镇江皮革制鞋厂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秦红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执行人杨秀珊、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当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

二、被执行人杨秀珊、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金瑞典当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申请执行人南京金瑞典当公司对被执行人杨秀珊、唐建座落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幸福城格林蓝天26幢第三层3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执行人镇江利好食品有限公司、镇江皮革制鞋厂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21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9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建、杨秀珊名下丹徒幸福城格林蓝天26幢3层303、304室的房产系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发函给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处置变现查封财产后及时书面函告本院参与执行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秦红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梁国荣

审 判 员  王祺斌

代理

审判员  王殿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 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