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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677号

钱才华、江平等与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刘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钱才华,江平,江玲,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刘庄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677号

原告:钱才华,无业。

原告:江平,营业员。

原告:江玲,营业员。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刘庄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戴先祥,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才华、江平、江玲诉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刘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才华、江平、江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舫、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刘庄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倪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才华、江平、江玲诉称:原告钱才华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前进村(后该村合并成黄岗村),户口于2002年因夫妻关系迁出。其女江平、江玲户口于1994年迁出。但三原告原有的责任田一直未被收回集体。2013年,政府对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并拨付土地补偿费,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43871元,但作为黄岗村原村民,三原告却未分文未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按照同等村民待遇分给三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43871元计131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刘庄村民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三原告户口已于2002年迁出,已经不承担和履行被告村民组相关权利和义务,属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本村土地分配补偿款,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才华出生于被告村民组,1994年原告江平、江玲(均系钱才华之女)、2002年原告钱才华陆续将户口均迁出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金山西村。三原告在被告处有一份土地承包田。2012年,被告村民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2013年1月12日、15日被告就该征地补偿款分配召集村民民主议定具体分配方案,2013年1月21日被告就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实施登记造表领取:按田地人均分配3000元,按本村村民人均分配43871.73元,即是本村村民又有田地的,人均分得46871.73元。审理中三原告承认人均领取被告土地补偿款3000元。2015年11月9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同等村民待遇给付征地补偿款人均43871元计1316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桐城市龙眠街道黄岗村民委员会和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刘庄村民组分配会议记录及补偿费领取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是对具有该村民组成员资格全体村民的补偿,是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的权利。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中,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对集体资金按人口及土地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经民主议定程序达成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方案也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予以确认。三原告因多年前已将户口迁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金山西村。即使三原告仍在被告处保留承包土地,但亦不能认定是被告经济组织成员。故三原告不具有被告村民组成员资格,就不能享有本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权利,三原告因有一份责任田,被告按分配方案已分给三原告各3000元。因此,原告请求按同等村民待遇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才华、江平、江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钱才华、江平、江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