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连华。被上诉人刘宝军(原审原告)。
上诉人吕连华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无棣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所诉的几笔资金支取均发生在无棣县,履行地应为无棣县。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罗列的几笔资金支取业务,根本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履行被上诉人单位内部业务用款的格式手续。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宝军以偿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吕连华起诉至原审法院,同时提交了由上诉人签字的借(欠)条作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刘宝军一方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刘宝军的经常居住地山东省庆云县,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其中的几笔支款条是否为借款,应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朱吉星
审判员 郝全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