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民初字第736号

赵某与惠宇、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惠宇,张某,张庆友,史运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士军,工人。

法定代理人:姬广花,工人。

委托代理人:武广法、李素梅,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宇,工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倩,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张庆友,居民,系被告张某之父。

被告:史运侠,居民,系被告张某之母。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号银狐大厦。

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璞,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惠宇、张某、张庆友、史运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姬广花、委托代理人武广法,被告惠宇委托代理人郝倩,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庆友(被告)、史运侠(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薛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惠宇驾驶鲁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燕山路天一宾馆处转弯掉头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附载原告赵某)相撞,造成原告颅脑外伤及精神障碍,两车损坏。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惠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赵某目前因精神障碍(精神九级伤残)已无法继续学业,在家休养,鉴于其尚未满十八周岁,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障碍程度需十八周岁后再行鉴定,故保留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等相关权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652.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719.16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48,629.85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物损6,628元、精神抚慰金29,000元、交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鉴定费5,400元,以上共计267,92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惠宇及被告张庆友、史运侠按一九责任比例承担;

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宇辩称:第一,被告张某身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附载原告在公路上行驶,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应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惠宇承担60%的责任。第二,被告惠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庆友、史运侠、惠宇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第三,被告惠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的部分应依法返还。

被告张某、张庆友、史运侠共同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张某驾驶的助力车为非机动车,交警部门按照机动车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惠宇驾驶车辆在不准逆行的道路上调头逆行造成的,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打转向灯,两侧的倒车镜处于关闭状态,整个车挡住了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同时,本案商业险应按照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惠宇驾驶鲁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燕山路天一宾馆处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被告张某无证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附载原告赵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和被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额缝分离;右耳重度聋;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经治后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期间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用23,837.71元。因治疗需要,原告出院后到枣庄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075.92元;到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013.1元;到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12.6元;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52.6元。因脑损害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精神障碍,原告赵某于2015年2月20日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后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期间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7,708.16元。因鉴定检查需要,原告在济宁市××防治院支出检查医疗费64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为复印病案支出32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的两轮燃油助力车(被告张某驾驶)及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2014年10月10日购买价格为3,000元),经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燃油助力车损失总额为3,628元。原告赵某系枣庄八中学生,其父亲赵士军、母亲姬广花现租住在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街道南龙头社区,在其检查治疗期间父母进行护理。赵士军、姬广花均系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受伤前月均收入分别为3,505元、3,000元。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8月26日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赵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核定;后续护理情况建议为1人护理30-60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2月23日对原告赵某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赵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Ⅸ伤残。因鉴定评估,原告支出5,400元。被告惠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鲁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赵某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8,7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41,0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717.0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复印费8.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5,443.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及财产受损,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权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和被告张某同时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的损失总额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被告惠宇和被告张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定为被告惠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张庆友、史运侠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惠宇驾驶的鲁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被告惠宇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予以赔付。原告赵某的损失: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单据确认为38,640.09元,被告惠宇虽辩称部分药物费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86天计1,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记载的Ⅰ级护理期间(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可认定2人护理10天,后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由其父母护理的情况,并参照护理人员月均收入标准,计算为9,768.33元(赵士军:3,505元/月÷30天×10天=1,168.33元;姬广花:3,000元/月÷30天×86天=8,600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4,500元(3,000元/月÷30天×45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主要消费地点系城镇,其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身体、精神两处伤残,故对其主张的128,576.8元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赵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2,600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助力车及手机受损的事实,酌定为4,628元(助力车3,628元+手机1,000元);复印费、鉴定费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应予确认。综上,原告赵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64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4,268.33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00元、财产损失4,628元、复印费32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197,435.2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39,930.09元/100,848.03元=4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300元(147,445.13元/159,362.14元=9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4,628元/5,428元=85%),以上合计108,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为58,802.25元,扣减垫付的10,000元,为48,802.25元;由被告惠宇赔偿鉴定费、复印费的70%为3,802.4元;由被告张庆友、史运侠共同赔偿30%为26,83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56,802.25元;

二、被告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3,802.4元;

三、被告张庆友、史运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26,830.57元;

四、原告赵某于收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惠宇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336元,被告惠宇负担3,512元,被告张庆友、史运侠共同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军

审 判 员  赵 灿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