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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2722号

申请执行人林芳魁与被执行人许海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芳魁,许海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2722号申请执行人林芳魁,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清,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执行人林芳魁与被执行人许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5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4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4625元,本息合计41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黄明辉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27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