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1民初680号

于付春与王玉海、李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680号

原告:于付春。

被告:王玉海。

被告:李洪玲(系被告王玉海之妻)。

原告于付春与被告王玉海、李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海、李洪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付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经营顶杆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农历2月8日借其现金4万元,之后二被告用顶杆折抵现金1.3万元偿还原告,尚欠2.7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二被告偿还现金2.7万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2014年农历2月8日出具的借据及二被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经营顶杆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农历2月8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于同日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证明,今欠于付春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李红玲,王玉海,农历2014年2月初8日。”之后二被告用顶杆折抵现金1.3万元偿还原告,尚欠原告现金2.7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玉海、李洪玲借原告于付春现金4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之后二被告用顶杆折抵现金1.3万元偿还原告,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海、李洪玲偿还原告于付春借款本金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王玉海、李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传生

人民陪审员  苗洪军

人民陪审员  任鲁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种玉新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