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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466号

黄某某与黄某某、凌日于等盗窃罪2016刑初46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凌某于,黄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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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念,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猛,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人黄某丙,曾用名黄某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凌某于,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13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由,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存,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凌某于、黄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凌某于、黄某、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至23时许期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谭某(另案处理)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石冲西巷X号一楼,采用剪开防盗网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卿某旗的组装电脑1台、康佳LED32E330C液晶电视机1台、金士顿8GU盘1个(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10.58元)、玉佩2块。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卿某旗提供的康佳产品三包凭证、电脑配置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9号关于1台组装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卿某旗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2015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五巷X号205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潘某的13寸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500G西部数码硬盘1个、32GU盘1个、8GU盘2个。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三、2015年9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凌某于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亭西一街X号一楼102房,盗得被害人尹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凌某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四、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正大街九巷X号102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欧某的华硕X5204型电脑1台、HTC牌手机1部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五、2015年10月4日9时许至10时许期间,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二巷X号302房,采用自制万能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的千足金重27.54克黄金手镯1个、千足金重14克黄金项链1条、步步高X5TRO型手机1部(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382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周六福珠宝保证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7号关于1个千足金重27.54克黄金手镯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六、2015年10月14日11时许至19时许期间,被告人凌某伙同同案人“阿陈”(另案处理)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三巷X号301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丁的宏碁E5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色电脑包1个。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七、2015年10月14日8时许至23时许期间,被告人凌某伙同同案人“阿陈”(另案处理)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三巷X号402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柯某的男装手表1块。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八、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9巷X��102房,采用自制工具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熊某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九、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四巷X号503房,采用自制工具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人民币5600元、苹果牌IPAD1台、台式电脑硬盘1个、芙蓉王香烟5包、广州酒家月饼1盒。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二巷X号3楼,采用自制钥匙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袁某的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一、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六巷X号601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林某的酷派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二、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六巷X号201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甲的黑色华硕A45V型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被害人赖某的戴某INSPIRON灵越14INS14VD-4516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1台戴某INSPIRON灵越14INS14VD-4516型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三、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本市海珠区客村正大街三巷X号一楼,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马某的戴尔灵越飞匣3000ins14c-4528B14英寸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99元)以及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马某提供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增值税普通发票,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1台戴尔灵越飞匣3000ins14c-4528B14英寸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四、2015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凌某、黄某乙、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二巷X号4楼,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彭某的银项链1条、银戒指2枚、银白色浪琴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乙、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五、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凌某、黄某乙、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五巷X号3楼,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胡某的重6.06克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770.74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电脑配件1批。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10号关于1条重6.06克足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乙、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六、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9巷X号503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薛某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七、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于、黄某��到广州市白云区滘心村横岭街北七巷X号202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苏某的现金人民币70元、手机1部、钱包1个。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于、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于、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八、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正大街9巷X号202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尹某乙的精工手表1块、东芝牌电脑硬盘1个及现金人民币35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九、2015年12月2日16时许至19时许期间,被告人凌某、黄某乙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九巷X号602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admini16GWIFI版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33.34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483号关于1台iPadmini16GWIFI版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十、2015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同案人“阿向”、“阿松”(另案处理)到广州市荔湾区兴源街X号5楼,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高某的PT999重10克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95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6]29号手印鉴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6号关于1条PT999重10克铂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十一、2015年12月2日9时许至20时许期间,被告人凌某、黄某乙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6巷X号301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华硕K550DP型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十二、2015年12月3日9时许至21时许期间,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八巷X号202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罗某乙的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十三、2015��12月14日10时许至19时许期间,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客村六巷X号501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黄金戒指1枚、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十四、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至22时许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到广州市白云区红星村厚贤街X号501房,盗得被害人郑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十五、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万善里X号602房,采用铁钳剪窗枝的方式入屋,盗得被害人朱某的重7克足金项链1条、酷派7295A型手机1部(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52.88元)。后上述酷派手机在被告人罗某甲的住处被缴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11号关于1条重7克足金项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十六、2015年12月4日8时许至21时许期间,被告人黄某丙到广州市海珠区龙潭东约三巷X号501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隋某的三星I930016G手机1部、CK牌K2G21126手表1块(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55.02元)及芙蓉王香烟8盒、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隋某提供的CK牌手表保修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20号关于1部三星I930016G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十七、2015年12月4日19时许至23时许期间,被告人黄某丙到广州市海珠区龙潭东约三巷X号201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入屋��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苹果516G手机1部、苹果4S16G手机1部(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83.34元)及天梭牌手表2块。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19号关于1部苹果516G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此外,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光碟,同案人黄某戊、黄某己的供述,被告人凌某于、黄某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凌��、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凌某于、黄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凌某参与盗窃18次,盗窃财物至少共计人民币31421.08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物至少共计人民币30287.74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至少共计人民币8314.66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至少共计人民币7958.36元;被告人凌某于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至少共计人民币197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至少共计人民币3799元;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至少共计人民币2252.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凌某于、黄某、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凌某���、黄某盗窃数额较大,且被告人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凌某于、黄某、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于、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凌某于、黄某、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白色酷派5891Q手机1部、白色小米2012121手机1部、黑色小米M2手机1部、白色三星GT-I9050手机1部、黑色BenWee5100S手机1部、白色诺基亚C2-07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N70手机1部、黑色爱立信E15i手机1部、白色DIDITO1手机1部、诺基亚C1-02手机1���,因权属不明,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公安机关查证后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根据被告人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凌某于、黄某、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凌某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酷派7295A手机1部,发还给第二十五宗的被害人朱某媛;扣押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作案工具胶柄铁钳1把、蓝色手柄铁剪1把、黑色手柄弹簧刀1把、螺丝刀2把,扣押被告人黄某丙持有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1部、把手1个、螺丝批1把,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九、责令被告人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凌某于、黄某、罗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各自所参与的被害人被盗财物的相应经济损失(具体以本院审理查明部分为准,被害人已获退赃退赔的除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世发

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

人民陪审员  叶锦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磊程周晓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