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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365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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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丹阳市新世纪花园广顺汽车美容店对面路边,采用扳手卸螺丝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苏L×××××号大众桑塔纳3000汽车上的轮胎及轮毂各4只,价值人民币2148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盗轮胎及轮毂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叶某,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得到了被害人叶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扳手一个、千斤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岳为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