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陕KXX**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大石公路51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施某某驾驶的晋CXXX**/晋CB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杨某及小车乘员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提取杨某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21.8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赔偿施某某车损人民币6000元,王某和施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府谷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证人施某某、王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杨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府谷县中医医院对被告人的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给予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