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04号
原告:周社发,男,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祥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园,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恩福,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邓双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社发诉被告杭州祥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卞慧慧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杭州祥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追加第三人程恩福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同日通知第三人程恩福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社发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及饶先锋、被告杭州祥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园和第三人程恩福委托代理人邓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其承建的芜湖柏庄观邸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苗木。苗木送至项目所在地后,第三人以被告项目经理及负责人身份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未付苗木款共计14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
一、支付原告苗木款144000元及利息960元(暂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实际计算至石材款清偿完毕之日);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一、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供货关系,也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供货关系,被告不是涉案供货关系的相对人;销货清单加盖的是“杭州祥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观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该章即使真实,根据专章专用原则,它只可用于资料,不能用于签收货物,该印章不足以使原告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被告公司。
二、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采购材料,涉案工程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故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对本案供货关系予以追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和指派担任项目经理的,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及2012年11月13日先后与第三人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柏庄观邸一期、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方(被告)与业主方(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招标范围图纸中的所有土建、绿化和水电安装等工程以及业主要求变更、增加的项目等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第三人施工。《施工承包协议》对工程结算、质量与工期、管理费、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陈立新系杭州祥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杭州祥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程恩福为我公司芜湖柏庄观邸二期景观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兼项目负责人,就芜湖柏庄观邸二期景观工程的技术、施工、质量、资料和工程例会,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2013年1月28日起,原告向芜湖柏庄观邸绿化工程供应苗木,销货清单上有第三人签字并加盖了“资料专用章”。2015年12月25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周社发芜湖柏庄观邸一期、二期供苗树款共计30090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已付156900元,下欠余款144000元。”该证明上仅有第三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第三人出具的结算《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两份施工承包协议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达成买卖合意,并履行了供应苗木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认为其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也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供货关系,被告不是涉案供货关系的相对人,应当由第三人支付货款。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芜湖柏庄观邸绿化工程供应苗木,并与第三人结算苗木欠款144000元。第一,销货清单上有第三人的签字并加盖了“资料专用章”,第三人出具的结算证明上仅有第三人的签字。销货清单上未载明原告供应的苗木是用于芜湖柏庄观邸的一期还是二期,通过第三人出具的结算证明可见,原告提供的苗木是供应给一期和二期的。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第三人系芜湖柏庄观邸二期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就芜湖柏庄观邸一期、二期两个工程接受原告供应的苗木,显然已经超出授权;第二、“资料专用章”一般用于档案材料中,仅凭“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接受货物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供货关系的相对人,在明知第三人超越代理权,且仅持有“资料专用章”的前提下,即与第三人达成供货合意,不应当认定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买卖合意,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付款义务应有第三人承担。
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社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周社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卞慧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