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61号
原告:张英春,女,1971年01月14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x街*号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注册号:210106600552387),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号。(经营者姜海鹏,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xx区x路*栋*单元*层*号x,公民身份号码xxxx)(缺席)原告张英春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温权国和
人民陪审员宋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春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健身卡,一年半会员卡,卡号7003195,初始日期2015年11月16,由于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正式停业,造成原告无法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剩余会费15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会员合同,合同载明:健身一年半,起始日期2015年11月16日,截止日期2017年5月16日。原告交纳会费1111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会员租赁协议,租柜一年,原告交纳租柜费用300元和租柜押金100元,协议上载明租柜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又查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2015年5月13日经工商局批准成立,2015年12月19日关店,停止营业。经营者为姜海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会员合同、会员卡、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突然停业,致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健身,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健身合同自2015年12月19日解除,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开庭审理的涉被告的其他系列案件,被告应退还原告会员卡费1049元[1111元÷18月×(18月-1月)]。原告交纳的租柜押金1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交纳的租柜费用300元,被告应退还275元[300元÷12月×(12月-1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退还原告张英春会员卡费人民币1049元;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退还原告张英春租柜押金费用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退还原告张英春租柜费用275元;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给付款,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数额部分依法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温权国
人民陪审员 宋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