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8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凤仙。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都属再婚,并于年月日在孟津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歧视原告儿子,经常对其进行谩骂,对孩子的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夫妻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致使双方感情劈裂。2014年1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并将存在面粉厂的面粉全部取光,转移了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希望,现再次提出离婚被告熊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请求法院对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原告带着和前夫所生一男孩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于我院,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之后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再次诉于我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于婚后在西苑小区以自己名义购买19-5-102号房屋及车库一套,被告熊某某书面放弃该房屋共有权。被告熊某某因原告谢某某购买房屋及原告谢某某带来的儿子两次动手术花费巨大,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来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双方互不往来,无任何和好可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到被告熊某某因原告谢某某购买房屋及原告谢某某带来的儿子两次动手术花费巨大,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也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矛盾特别巨大,有可能引发极端和意外情况。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本院酌定原告谢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熊某某经济补偿贰万陆千元整(26000元整)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原告谢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熊某某经济补偿贰万陆千元整(26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