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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923号

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喜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石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923号

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钟国安

委托代理人:吴沃佳。

被告:石喜,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5029。

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喜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沃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其拥有的江门新会区会城侨乐路16号7座703的房屋作抵押典当借款450000元,期限由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16‰。被告没有依约在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典当借款。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当金450000元、综合费43200元(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为43200元,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13500元(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为13500元,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3500元(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3月27日为193500元,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抵押房屋在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原告典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5.房产典当合同复印件1份;6.原告转账给被告银行底单复印件1份;7.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8.粤房地权证复印件1份;9.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石喜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典当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房产典当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期限已到期或者乙方(被告)每月供款已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利息,视为借款逾期;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收取逾期费用,逾期费用按照如下方式收取:总逾期收费为每期逾期收费相加所得总和,每期逾期收费的计算公式如下:每期逾期收费=当期逾期本金×0.2%/天×当期逾期天数。《房产典当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属乙方违约。甲方即时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乙方除马上偿还本金外,还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法为:剩余借款本金的4%+按剩余款本金0.2%/天自解除发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乙方发生还款(每月偿还利息或到期还本)逾期十天以上或任何一期借款(供款)发生逾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典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当金和相应利息、综合费,并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综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有本息及综合费,实际也主张了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之后,就不存在继续计利息和综合费的问题,但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即利息和综合费依约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00元为本金分别按月利率4‰和16‰计算。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0.2%,相当于月利率60‰,而双方约定利息和综合费标准总和为月利率20‰,可见违约金标准显著高于原告逾期可得收益的损失,据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1‰(相当于月利率30‰)。其次,被告发生违约之后,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被告的违约责任应当分为两部分来处理:

一、合同期限内的违约责任。该期间的违约责任应当依照《房产典当合同》第十条约定及本院调整的违约金呢标准处理,即以逾期应付的利息和综合费(从2015年8月14日起被告每月应付的利息和综合费合计为9000元,支付期限为每月12日)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从逾期之日(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原告可以参照利息和综合费的约定来计算损失赔偿,但本案中双方在《房产典当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故应当依照该条约定及本院调整的标准处理,即被告应先按拖欠当金450000元计算4%支付18000元给原告,并从本案判决生效的次日(合同解除后)起至被告清偿以上当金之日止,以实际拖欠当金的金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请求利息、综合费和违约金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实际是既主张赔偿违约损失,又主张计收违约金,两者依法不能同时适用,但鉴于本院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仍高于原告逾期可得收益的损失,在原告两者都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判令被告按较高标准的违约金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江门新会区会城侨乐路16号7座703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设立,故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综合费(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00元为本金分别按月利率4‰和16‰计算)。

二、被告石喜应向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下三部分违约金:1.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被告应付利息及综合费(从2015年8月14日起每月应付的利息和综合费合计为9000元,支付期限为每月12日)的总和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2.以当金450000元为基数按4%计算,即为18000元。3.自本案判决生效的次日起至被告清偿当金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拖欠当金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被告石喜名下位于江门新会区会城侨乐路16号7座703的房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2元,由被告石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洪荣锋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诗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