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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85号

江苏康盛建材有限公司与缪素武、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康盛建材有限公司,缪素武,于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85号原告江苏康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法定代表人孙宝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素武。被告于海燕。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媛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康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诉被告缪素武、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缪素武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缪素武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5年12月9日送达被告。

被告缪素武不服,于2015年12月17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丰、被告缪素武、于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丰、被告缪素武、于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盛公司诉称:被告缪素武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打地基用桩,至2015年4月1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缪素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0万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缪素武、于海燕辩称:双方买卖业务属实,原告现主张的货款150万元,缪素武已支付了972000元货款,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4日汇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宝松之子孙仁虎账户汇入583200元、388800元,现结欠原告货款52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地桩基。双方对“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缪素武桩基款进行了对账,确认结欠金额为3145088.5元,其中手写部分载明“结欠按叁佰万元整结算¥3000000”,其中供货单位经办人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宝松的签名,确认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购货单位经办人处有缪素武的签名,确认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0日,缪素武汇入原告康盛公司帐户90万元。另查明:缪素武与于海燕原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7月18日,于海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汇入孙仁虎账户6278金额583200元;2014年8月4日,缪素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4汇入孙仁虎账户6278金额388800元。又查明:2015年4月20日,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向原告汇入6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如下问题争议较大。1、桩基明细对账时间。原告陈述,“结欠按叁佰万元结算¥3000000”是孙宝松写的,双方具体的对账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且在对账之后,被告缪素武于2015年4月20日汇入原告账户90万元、通过第三方苏州公司汇入原告账户60万元,现在还结欠原告150万元;被告认为,“结欠按叁佰万元结算¥3000000”和缪素武签名下方的确认日期“2015年4月13日”均是孙宝松写的,具体对账时间大概在2015年年初。后缪素武本人至法院接受调查时陈述,“缪素武”是其本人书写的,其签字之时已经有“结欠按叁佰万元结算¥3000000”,具体的对账时间在2014年2月-3月份,但其签名下方的确认日期“2015年4月13日”不是其写的。在本院就桩基明细对账形成时间是否申请鉴定向缪素武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2、被告缪素武、于海燕分别汇入孙仁虎账户的388800元、583200元共计972000元是否是本案的货款。原告认为,孙仁虎和孙宝松虽然是父子关系,但被告汇入的孙仁虎账户972000元与原告公司无关,且付款时间也是在对账之前,故对汇款总计97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孙仁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宝松的儿子,其是根据孙宝松的口头指示进行的付款,且在日常建筑施工合同中很多情况下存在第三方支付及支付给第三方的情况,被告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宝松儿子孙仁虎的账户亦属于合情合理,故972000元应在150万元货款中予以扣除。另两被告表示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且表示其在2014年2-3月之后共支付了原告确认的150万元及向孙仁虎支付的9720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离婚证、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载明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的桩款明细,被告认为明细出具的具体时间是在2014年2-3月,在法庭向其释明就签字形成时间是否申请鉴定后,被告缪素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认为明细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2-3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桩款明细的对账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根据桩款明细的对账情况,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300万元。双方对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的货款150万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海燕2014年7月18日汇入孙仁虎账户的583200元、被告缪素武2014年8月4日汇入孙仁虎账户的388800元,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指示付款等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对上述两笔汇款系支付的本案货款亦予以了否认,且根据桩款明细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两被告向孙仁虎汇款亦在对账之前,故对被告认为向孙仁虎汇款的972000元亦是本案货款应在150万元货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缪素武结欠原告货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缪素武支付货款15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对账之次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海燕与缪素武原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亦无异议,故被告于海燕应对被告缪素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素武、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康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0元,由被告缪素武、于海燕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赵丽丹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怡婷 微信公众号“”